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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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書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年11月10日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103年2月│本院103年│103年3月│本院103年│103年4月│││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7日│度交簡字第│19日│度交簡字第│9日│││險罪│臺幣1萬5000││1338號││1338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7月│103年3月│本院103年│103年6月│本院103年│103年7月│││││15日│度審易字第│19日│度審易字第│15日││││││1019號││1019號││├─┼─────┼──────┼─────┼─────┼─────┼─────┼─────┤│3│違反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3年3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害防制條例││13日│度審訴字第│11日│度審訴字第│11日││││││965號││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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