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77、10665、1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盧世晟於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⑴、⑵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⑴至⑶之罪刑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⑷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⑺、⑻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⑼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盧世晟仍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商店人員不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商店陳列於架上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商店人員報警處理,復於100年3月28日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時,旋遭該店店員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家樂福經國分店內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 吳啟銓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盧世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五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1140號卷第29及其反面頁、本院易字卷第25反面頁),且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並經證人即 三井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店(下稱三井公司)店長吳啟銓於警詢、偵查陳述及證人三井公司職員 廖偉廷 於偵查時陳述遭竊之情節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下稱偵卷A】第5至7反面、33、34、61、62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A第11至16頁);另關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頂好超市店長 林建宇 於警詢時陳述遭竊之情節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下稱偵卷B】第8及其反面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5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B第10至12、27至29頁);再關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下稱家樂福經國分店)安全助理 張嘉銘 於警詢時陳述遭竊之情節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下稱偵卷C】第13及其反面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每日損失表各1份、損失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C字17、18、20、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就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持用家樂福公司經國分店所竊得之scotch超銳利事物剪刀1把作為破壞該店內DVD影片之竊盜犯行,而上開剪刀屬鐵製物品,且質地堅硬,倘持以朝人體揮、刺,客觀上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又被告除以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DVD等物外,亦同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男短T恤、膠帶臺、剪刀等,此與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附此陳明。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家樂福公司經國分店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後,並未至櫃檯進行結帳,即走出一樓出口處,上開物品業已移入被告之支配範圍,就此,於斯時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屬既遂。
2、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次竊盜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染上毒品之惡習,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多次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以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犯罪情節如出一轍,未因歷次的入獄執行而悛悔、痛改前非,兼酌其生活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3、末查,被告雖持用上揭剪刀作為附表編號五所示DVD之犯罪工具,然該剪刀非屬被告所有,且業已返還家樂福公司經國分店(見偵卷C第18頁),依法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三井公司桃園分店之顯示卡2個,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罪嫌(此部分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包含於起訴範圍之內,係屬贅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事實,自在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啟銓於偵查中之陳述資為其主要論據。然據證人吳啟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一盒裡面有幾個顯示卡?)一個。(問:剛剛勘驗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似乎只有一盒顯示卡,99年11月30日為何有兩個顯示卡遺失?)畫面顯示的厚度應該是兩盒的厚度,28日跟30日顯示被告拿的厚度都是兩盒,但是我們盤點後,只發現一次有短少,所以應該是這兩次,被告其中有一次沒有拿顯示卡。(問:你說30日之前就發現28日有短少兩盒?)我們最後盤點只有短少兩盒。(問:你在99年12月13日所述第一時間99年11月28日被竊的物品是顯示卡兩件,第二次99年11月30日並沒有談及顯示卡,第三次99年12月4日,後來於偵查中更正為99年12月9日被竊的為顯示卡1件,詳情是否如此?【提示偵卷C第5及其反面頁】)對,監視畫面是有這個動作,只是我也不敢確定被告是否有拿,但是當時在警詢所述確實如此。...(問:你之前說看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有在99年11月28日及99年11月30日各拿兩個顯示卡,又綜觀剛才所述,是之後盤點確定的損失缺額只有兩盒顯示卡?)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反面、24及其反面頁),是被告辯稱:第二次我沒有拿顯示卡等語,尚非全無可信。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憑藉之證據無非僅係證人吳啟銓上開記憶錯誤或口誤且有瑕疵可指之陳詞而己。因此,被告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行為,即無法率爾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竊取三井公司桃園分店之顯示卡1個,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啟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第三次(指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真的沒有拿他們任何東西,那次我真的印象特別深刻,那次警察跟我擦身而過,我車子停在中華路斜對面而已,那時候他們店員跟警察講說就是我,那時候警察出來攔我還攔得到,真的是把東西丟在架子上,我人就走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㈣、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吳啟銓所提供三井公司桃園分店之99年12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一位穿黑色衣服之男子(即被告)於錄影畫面下午6時45分17秒走至三井公司桃園分店販賣顯示卡之走道上,於32秒時用左手取走一盒顯示卡,隨即走到另一賣耗材之地方,未至該條巷底,從監視器畫面僅可看見該名男子雙腳,之後有一名店員亦走到該條巷道後,隨之左轉,並未與被告有接觸,於同日時46分21秒時,被告於另一放耗材區域迴轉,手上仍有顯示卡,隨之向被告右邊走到在監視器看不到之架子前面,出來時,被告手上已經沒有拿東西,隨即離開顯示卡這條走道,在46分45秒時,被告跟隨一名店員在耗材區詢問商品,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等情,有100年8月22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被告雖有將顯示卡取走之動作,但是否確有將之帶出店外,此從監視錄影畫面尚無法得悉;另比對上開證人所提供99年11月30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於12時34分35秒,穿黃色衣服之男子(即被告)在顯示卡區有用右手拿取顯示卡之畫面,於45秒時有用右手將盒子放入其左手懸掛於手避之黑澀外套下方之畫面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反面頁),縱被告於當時確有疑似拿取店內顯示卡之舉措,但據證人吳啟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最後盤點是只有28日有短少2盒,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僅有竊取隨身碟如前,自難憑證人吳啟銓所述該店於99年12月9日有短少顯示卡1個等語,即斷認為被告所為。
2、參佐證人吳啟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員工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偷東西,只想說儘量把被告留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反面頁),又稱:當天我們有盤點,有發現短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稽此,三井公司桃園分店店員於被告離開店時,並未知悉其是否確有竊取顯示卡,而衡之常情,一般店內進行盤點,多為店內打烊關門之後,而斯時,距被告離開店內已有一段時間,且當時因證人吳啟銓因店內遭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後,所有焦點自集中於被告,至於其後是否另有其人亦同樣竊取顯示卡,恐為證人吳啟銓所忽略;又者,該店內亦有卡巴斯基防毒軟體7套、西捷牌外接式硬碟2個、哈利波特遊戲3套等物品遭竊之情,經證人吳啟銓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反面、20頁),由此可認該店內之竊盜者不止被告一人,亦屬實情。從而,證人吳啟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停留在監視器畫面看不到之架子前面大概是4至5秒,應該會有機會可以做放包包之類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顯屬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就此有何違反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10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所竊得之財物│所處之刑││││││式│(新臺幣元)││├──┼────┼───────┼─────┼───┼────────┼──────────────┤│一│99年11月│址設桃園縣桃園│三井資訊股│徒手│MSI5670顯示卡2個│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28日下午│市○○路○○號之│份有限公司││(價值不詳)│叁月。│││3時23分│三井資訊股份有│桃園分店││││││許│限公司桃園分店││││││││內│││││││││││││├──┼────┼───────┼─────┼───┼────────┼──────────────┤│二│99年11月│址設桃園縣桃園│三井資訊股│徒手│吳啟銓所有之創見│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0日中午│市○○路○○號之│份有限公司││牌8G隨身碟1個│肆月。│││12時34分│三井資訊股份有│桃園分店店││(價值不詳)││││許│限公司桃園分店│長吳啟銓│││││││內│││││││││││││├──┼────┼───────┼─────┼───┼────────┼──────────────┤│三│100年2月│址設桃園縣桃園│頂好超市│徒手│沐浴乳4罐、BB霜3│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9日下午│是寶山街276號│││罐(價值2,326元│叁月。│││1時20分│之頂好超市內│││)││││許││││││││││││││││││││││││││││││││││││││├──┼────┼───────┼─────┼───┼────────┼──────────────┤│四│100年2月│址設桃園縣桃園│頂好超市│徒手│BB霜18罐、化妝品│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20日晚間│市○○街○○○號│││2組(價值10,238│伍月。│││11時46分│之頂好超市內│││元)││││許││││││││││││││├──┼────┼───────┼─────┼───┼────────┼──────────────┤│五│100年3月│址設桃園縣桃園│家樂福股份│徒手竊│冠軍全擊2011CD+D│盧世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28日凌晨│市○○路○○○號│有限公司經│取店內│VD影音光碟1組(│有期徒刑柒月。│││3時35分│之家樂福股份有│國分公司│膠剪臺│價值378元)、煞││││許│限公司經國分公││、短T│不住DVD影片1個(│││││司││恤、剪│價值428元)、sot│││││││刀,再│ch透明美色膠帶臺│││││││以該剪│1個(價值50元)│││││││刀破壞│、sotch超銳利事│││││││該等DV│務剪刀1個(價值│││││││D防盜│119元)、男短T恤│││││││盒│1件(價值299元)││││││││【共計價值1,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