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6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 陳定國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父子,兩人明知其等無權使用澎湖縣所有、由澎湖縣政府管理之澎湖縣○○鄉○○○段第1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澎湖縣○○鄉○○○段○○○○○○○○號土地),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間起至95年5、6月間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陸續在上開土地搭建車庫7格(佔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供其等自用或朋分予親友使用,佔用面積達116.73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安邦李瑞盛張泰噲李楊淑姬 、陳定國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具結後而為陳述。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共同竊佔犯行,辯稱:伊知悉系爭土地由縣政府管理,但伊於70年左右,就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造船廠,經法院判刑確定,本件追訴權已罹於而消滅;伊雖和陳定國自93年間起陸續請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車庫,但縣政府於95年4月發函要伊繳交補償金,伊也如數繳交,可見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才會在95年4、5月再搭建車庫,並非竊佔云云。經查:
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成立,以
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行為人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但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即應自擴建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曾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竊佔系爭土地81.42平方公尺,經本院以73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馬簡卷第40-44頁、本院卷第7-12頁)。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搭建的造船廠迄未拆除,到現在都還在,停車位是搭建在廠房的前面等語(本院卷第19頁),核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見現場水泥建物外觀完整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6頁,第29-34頁),前案興建之造船廠既未拆除,公訴人本件起訴被告搭建車庫所竊佔之土地,自均係被告自93年間以後陸續擴建,與被告前案竊佔範圍不同,依前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間以後起算,並無追訴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及其子陳定國自93年間起至95年5、6月間止,共同僱用
不知情之工人,陸續在上開土地搭建車庫7格,面積達116.73平方公尺,供自己及親友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陳安邦、李瑞盛、張泰噲、李楊淑姬、陳定國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4-58頁、第151-156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2-74頁、本院卷第26-3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縣政府於95年4月發函要伊繳交補償金,伊也
如數繳交,因此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蓋停車位時並未向縣政府申請,是95年2、3月縣政府查報以後,才開始繳錢等語(他字卷第53頁),而被告前已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造船廠等建物,經本院以竊佔罪名判刑確定,自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地,非經主管機關同意出租或出借,不得在其上興建地上物,竟又擅自與其子陳定國在系爭土地搭建停車位,顯然均有竊佔之故意。又澎湖縣政府固於95年4月間要求被告之子陳定國繳交補償金,但該函文主旨係記載:「台端無權占用本府經管赤崁中段125地號縣有地,請儘速騰空返還並依限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2萬861元」、說明欄則記載:「查台端所有之鐵皮車庫坐落於旨開地號縣有地,因與本府間並無合法之使用契約關係,屬無權占用,除應停止占用事實行為返還土地外,台端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縣有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本府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係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他字卷第137-138頁),明確要求無權占用人儘速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表示願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及其子陳定國使用,且該補償金之性質,係屬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因此,被告及其子事後雖繳交補償金予澎湖縣政府,僅係民事上補償縣政府所受之損害,並不因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無礙其等竊佔刑責之成立。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與其子陳定國共同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
犯意聯絡,竊佔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佔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被告及其子陳定國就上揭竊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竊佔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自93年間起至95年5、6月間止,陸續搭建車庫而竊佔系爭土地之數個作為,係出於單一目的,且時間、空間均密接,核屬單一竊佔行為之數個獨立動作,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五、爰審酌被告於73年間已因竊佔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再於78年間因竊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又為本件竊佔犯行,顯然對法律規範欠缺應有之尊重,且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或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足以嚇阻其不得再為同一類型之犯罪:又澎湖縣政府於95年4月間,已發函要求無權占用人儘速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身為縣議員,理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不予理會,仍與其子繼續擴建車庫,使用迄今,又其等所竊佔之面積非小,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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