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附表3所示詐欺案件,訴訟至今尚未收到該判決書,致被告無法提起上訴,竟予定執行刑,程序上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虞,則抗告人實難信服原裁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由前揭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繫屬在案,嗣於97年8月25日經撤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詐欺罪,自其撤回上訴時起,原判決即告確定,亦不須另行製作判決書,重新起算上訴期間。故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既均已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合於刑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