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冲(原名任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任冲因犯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部分(計2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上開裁定原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其餘所犯未曾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即編號3部分,計1罪)所處之刑,經全部加總後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10月+4月)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暨考量受刑人分別於97年12月18日、100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先後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計2罪),該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頗遠、犯罪手法不同(編號2部分係假冒律師行騙、編號3部分係假冒公司專案經理行騙),且與其另所犯加重竊盜罪(計1罪)罪質相異,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6月;以及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即附表編號3部分),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即附表編號3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後該條於98年1月21日經公布條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將「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改列於該條第8項。嗣後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又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既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後(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本件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附此敘明。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計2罪),雖均已入監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計1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任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間某日│100.06.02-100.06.03│97.12.18││││(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6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8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189號│100年度易字第119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1.17│100.12.30│105.07.28│├─┼─────────┼───────────┼───────────┼───────────┤│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189號│100年度易字第119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1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1.13│101.03.01│105.07.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是││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06號(編號1-2已定應執│1327號(編號1-2已定應執│12835號│││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已│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已││││執行完畢)│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