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啓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行向員警自首表明吸食安非他命,原因係要表達受到「腦控攻擊」,毒品只是藥,應針對用藥者為何選擇或被迫使用某些藥品的原因做出檢討,而非勒戒這種惡性循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上午3時0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