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本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所為105年度士簡字第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本宏係犯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反面、第2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載送應召女子 胡雲珍 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然該次並未成交,且伊家裡尚有4名家人待伊扶養,小孩還在唸書,還要繳交註冊費,伊無力負擔罰金,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審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屢次再犯妨害風化等類似案件,未能記取前次之刑罰制裁教訓,原審綜合上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5月,係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內所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或過重,即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至胡雲珍是否成功從事本次性交易,或被告經濟狀況是否不佳,經核均尚難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此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