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編號二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為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竟於民國107年4月23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道下路旁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嗣遭查獲時共餘28包,驗餘淨重32.381公克、純質淨重共29.121公克)、大麻12小包(淨重4.58公克),而持有笫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嗣李明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李明展因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4月26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內緝獲,並當場在上址屋內及李明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773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再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100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遭駁回而確定,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在107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另外,本案查獲所扣得之煙草檢品12包(淨重4.5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查獲之白色結晶28包,則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9.12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經檢驗純質淨重共計為29.121公克,加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前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於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理由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禁絕毒品之立法,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猶為施用持有毒品,且所持用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手段非微;惟念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所生危害等,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及扣案之大麻,均已因送鑑而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物,為被告施用及持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行動電話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查扣之物品│├───┼────────────────────┤│一│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餘總淨重32.381公克、│││總純質淨重29.191公克)、包裝袋28只│├───┼────────────────────┤│二│吸食器1組、分裝袋30小包、電子磅秤2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