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祥毅
陳昱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12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祥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祥毅因與 曾煒棠 有金錢糾紛,其明知曾煒棠並未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竟夥同其友人 鄭敬瀚 、 彭煌奇 (前開二人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判決)、 黃基全 (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31日23時許,將曾煒棠約至新竹市○道○路○段○號新竹市世界博物館前,以返還曾煒棠證件為由要求其進入鄭敬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隨後由鄭敬瀚駕駛該車輛,彭煌奇坐在副駕駛座,後座則由許祥毅及黃基全坐在曾煒棠左右兩側,以此方式限制曾煒棠行動自由。渠等將曾煒棠載至新竹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與許祥毅另一友人陳昱廷會合,陳昱廷見狀,隨即承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上開5人開始要求曾煒棠返還30萬元,並要求曾煒棠簽立本票,許祥毅並拿手機對曾煒棠錄影,要求其在鏡頭面前陳述確有積欠30萬元、搭乘上開車輛及簽立本票皆為自願等語,以求脫免罪責,曾煒棠因而心生畏懼,又礙於行動受限遂簽立面額30萬之本票交由許祥毅收執。
許祥毅等人並計畫要向曾煒棠父母索討30萬元,便於104年
6月1日凌晨2時許,帶同曾煒棠前往新竹市○○○路○○○號箱根汽車旅館內住宿,並由許祥毅、黃基全負責看守曾煒棠防止其脫逃,復於同日中午12時,鄭敬瀚、彭煌奇、許祥毅、黃基全、陳昱廷承接前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曾煒棠前往新竹市○○路○○○號曾煒棠父母 曾廷貴 、 許秀鈴 所經營之快炒店,要求曾廷貴支付30萬元,並恫稱:不給付上開款項,若曾煒棠出事自行負責等語,惟曾廷貴拒絕支付。嗣許祥毅等5人將曾煒棠帶往新竹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松嶺路,應予更正)22號之彩券行,再度要求曾煒棠支付30萬元,途中許祥毅並強行將曾煒棠之手機SIM卡拔除,避免警方循線查出曾煒棠所在位置,最後許祥毅等人再將曾煒棠載往新竹市○○路上某手機行直至同日下午4時許,始讓曾煒棠自行離去。
二、鄭敬瀚(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判決)因先前與 方律展 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有糾紛,竟於104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夥同許祥毅、陳昱廷、彭煌奇(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判決)、黃基全(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新竹市○○路○○號SimonPub,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敬瀚手持棍棒、黃基全持開山刀、許祥毅持鎮暴槍抵住方律展,陳昱廷、彭煌奇在車上留守等候之方式,要求方律展離開上開商店並搭乘鄭敬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律展上車後隨即遭蒙住雙眼及綑綁雙手,鄭敬瀚即駕駛上開車輛將方律展載至新竹市○○路上某不詳地點,並要求方律展致電「老鼠」,但未回應,此時陳昱廷先行離去;鄭敬瀚、彭煌奇、黃基全、許祥毅乃駕駛上開車輛將方律展載往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地點,徒手及以棍棒毆打方律展(許祥毅及陳昱廷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方律展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始將其棄置在路邊草叢後離去。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祥毅、陳昱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陳昱廷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祥毅、陳昱廷對於事實欄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㈡第120-121、133-134頁;卷㈢第3頁背面、5-6、7頁背面-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敬瀚、黃基全、彭煌奇之證述內容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8-30、43-53、54-62;卷㈡第509-514、515-520、611-613、618-623頁;本院訴卷㈠第82-87、89-95頁;卷㈡第120-121、133-134頁;104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下稱他卷】第225-228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煒棠、許秀鈴、曾廷貴、方律展(見偵卷㈠第149-153、154-156、157-159、160-164、176-178、179-180、191-192、199-202、203-205頁;他卷第200-205、208-211、216-219頁)、證人即事實欄二目擊者 陳秝溱 、 林凱婷 之證述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219-222、223-224、229-231、243-244頁;104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221-223頁),復有箱根汽車旅館104年6月1日住宿登記表、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0報案紀錄單、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方律展)、SimonPub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供參(見偵卷㈠第89-95、197-19
8、218頁;他卷第39頁)。足被告許祥毅、陳昱廷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祥毅邀被告陳昱廷等人,共同限制曾煒棠人身自由,並藉由曾煒棠行動受限之畏懼心理命其簽立本票進而交付予被告許祥毅收執,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被告許祥毅、陳昱廷偕同案被告鄭敬瀚等人至曾廷貴、許秀鈴所經營之快炒店,以保全曾煒棠人身安全為由,要求曾廷貴支付30萬元,而遭其拒絕,則成立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許祥毅、陳昱廷二人係基於索討30萬元之目的而為上開剝奪曾煒棠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取財既遂、對曾廷貴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時空均有重疊,屬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業據檢察官具狀及當庭更正為恐嚇取財既遂罪,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蒞字第1893號補充理由書暨送達回證(被告許祥毅、陳昱廷)、107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年9月1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㈡第137-138、139-140、144-145頁;卷㈢第3、5-5頁背面),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許祥毅、陳昱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其等所涉傷害罪嫌依照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方律展業已對其等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㈡第107-108頁),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許祥毅、陳昱廷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當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昱廷於103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許祥毅因與曾煒棠有糾紛,即邀同被告陳昱廷等人一同以限制曾煒棠人身自由,造成其心理壓力之方式,向其索討財物,甚至強迫其簽立30萬元之本票,見曾煒棠無力支付,甚至轉對曾廷貴追討;又被告許祥毅、陳昱廷僅應鄭敬瀚之邀,即與同案被告彭煌奇等人持開山刀、棍棒、鎮暴槍等工具強行剝奪方律展人身自由,觀諸被告許祥毅、陳昱廷之上開犯行,實均應加以非難,不容輕縱;復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二人已與曾煒棠、曾廷貴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見本院訴卷㈡第106-106頁背面、153頁),而方律展業已對二人撤回告訴,及渠等就各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面額30萬元之本票,被告許祥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曾煒棠簽完本票後就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133頁背面),同案被告鄭敬瀚亦為如此陳述(見本院訴卷㈠第75-75頁背面),被告陳昱廷既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問題,又被告許祥毅業已賠償曾煒棠、曾廷貴,已如前述,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事實欄二所用之棍棒、西瓜刀、鎮暴槍於本件未據扣案,且因卷內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