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84號原告 呂張彩珠
呂明訓 呂郁芳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明昌 被告 張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呂俊和 (原告呂張彩珠之配偶)承租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呂俊和死亡後,被告無償借住迄今,而因系爭房屋老舊,需收回處置,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惟被告置之不理,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本件請求係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載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48萬元之價值(計算式:4,000元×12月÷10%=48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