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CV5218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5年1月3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雙掛號送達回證附本院卷可稽(由受僱人即臺北市○○區○○街大湖花園警衛室收件),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
95年1月4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5年1月23日止,而受處分人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為受處分人歷來申訴、異議時所陳報,與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位於臺北市○○○路)之間係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並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
95年1月23日以前,即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而95年1月23日為星期一,並非任何例假日,乃受處分人遲至95年1月24日下午始將異議狀送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顯已逾期,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