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確因上開案件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人先以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378號2樓居所之2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5鄰大北74號之6住所,通知被告於95年6月9日到案執行,前開送達住所及戶籍地之傳票,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均於95年5月29日分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以為送達。同時亦將傳票送達予具保人甲○○之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新寮1之62號2樓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篤行27號居所,通知具保人於95年6月9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則依法沒入保證金,分別於95年5月26日由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即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人員 王俊志 收受,及於95年5月25日由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即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人員 黃雅茹 收受。然被告並未依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再次以傳票送達至被告前開住所,通知被告於95年7月10日到案執行,仍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5年6月29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以為送達,惟被告未於95年7月10日到案執行,聲請人遂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因未遇被告而無法拘提到案。聲請人復以傳票送達予具保人甲○○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通知具保人於95年10月12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則依法沒入保證金,傳票分別於95年9月21日及95年10月4日送達,由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暨同居人 梁淑珍 收受,然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再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因未遇被告而無法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保證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