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於民國92年9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7萬元,約定於99年
9月25日清償,利息以年息6.195%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詎被告丙○○除攤還部分本金,僅繳息至94年9月25日止
,依雙方契約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甲○○部分:對於本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丙○○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等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8萬1680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9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