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0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價格,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代辦大眾銀行貸款為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必須先匯款才能領得款項,經乙○○匯款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零二十三元至附表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後,發覺有異異,而立即報警,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認被告先後三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未出售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失竊云云。然查:
(一)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後所取得,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在卷足稽,已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以代辦大眾銀行貸款為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而向被害人乙○○詐稱必須先匯款才能領得款項,嗣經被害人乙○○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乃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先後各匯款九千零二十三元及一萬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2帳戶交易明細表二份在卷可證,亦堪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之帳戶係放在家中一樓房間,且伊家中有很多朋友進進出出,是否被朋友拿走伊不知道云云。然按帳戶密碼乃金融機構為確保帳戶提款之安全保護措施,除新開戶者初由金融機構給予預先設定之密碼,且該密碼亦僅有開戶者有權拆閱,拆閱後亦可逕行自行變更,衡情應無任何第三者得以知悉他人帳戶之密碼。據此,一般人開立金融帳戶後,為免帳戶款項遭人冒領或帳戶遭人冒用,無不竭盡所能保護密碼遭他人知悉或識破,故衡情亦應無將密碼登載在金融卡或提款卡上之理,否則倘金融卡或提款卡遺失,即不免遭他人冒領款項或冒用帳戶之虞。惟被告乃辯稱伊係將各帳戶密碼登載在金融卡上云云,乃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應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另辯稱伊所有之帳戶均放在一樓房間,僅有本案三個帳戶及另案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開立之帳戶(詳如後述)不見云云。然被告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前五年內在各金融機構共開立有十一個金融帳戶,此有法務部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單一份附卷足證,衡情倘被告確係將所有帳戶密碼均登載在金融卡上,且被告係將所有帳戶均放在同一處所,則竊取被告帳戶者理應將被告所有帳戶資料全部竊取以供詐騙使用,豈有僅竊取四份,而留下七份不加以竊取之理?因之,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均與事理有違,不符常理,無非均係意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反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既經詐騙集團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詐騙所得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提領,顯然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得知各該帳戶之密碼無疑。又被告既將附表所示之帳戶連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衡情亦應有所對價,是被告確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連同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應堪以認定。
四、第查,被告前已因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集團成員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佯稱女兒友人需錢使用,而詐欺被害人 陳美足 依其指示利用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入三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四分許以胞妹借款為由,詐欺被害人黃瓊英依其指示利用提款機轉帳匯入三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犯行,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觀諸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案件警詢、偵查中亦辯稱伊所有帳戶、密碼等資料都放在伊房間,不知被何人拿走云云(參上開案檢警詢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儘察訊問筆錄);於本案亦辯稱伊之帳戶均係放在家中一樓房間,嗣本案三個帳戶及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不見云云。顯然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辯解乃與本案之辯解相同,應均不足採。再者,本案附表所示三個帳戶開戶之時間雖均有所不同,然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係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所開立,開立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始有往來紀錄,且係密集存提,迄至同年月七日即提領一空,已無任何剩餘款項;另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均無往來紀錄,而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始有往來紀錄,而包括被害人乙○○被詐騙匯入之款項,迄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止,乃幾被提領一空,僅餘二百零四元被凍結;又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開戶後,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亦僅有七筆零星數五十元至二百零六元存提款紀錄,之後迄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即無任何往來紀錄,而再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再有頻繁往來紀錄,並包括被害人乙○○被詐騙匯入之款項,迄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被提領一空,亦已無任何剩餘款項,此有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金融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附表編號1、2帳戶交易明細表二份在卷足證,足徵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三個帳戶並非僅止於詐騙被害人乙○○一人,且最早應係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開始(參如上附表編號1帳戶往來紀錄)詐騙被害人,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詐騙集團之如附表所示三個帳戶內,而使用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參如上附表編號1帳戶往來紀錄),使用之期間應僅有短短十四天無疑。此外,參以詐騙集團購入他人帳戶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供匯入款項之用,通常使用期間甚短,必須更換頻繁,又須慮及提供帳戶者反悔自行凍結帳戶,因此購買他人帳戶後應即密集使用,此觀上開認定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出售之附表所示三個帳戶期間僅有十四日等情即明,故衡情詐騙集團購入他人帳戶後應無長期備而不用之理。因此,觀諸詐騙集團向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三個帳戶後,最早係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開始詐騙他人財物,顯然被告出售附表所示三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之數日內,核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出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約略相當。
五、綜上,被告固確有公訴意旨出售附表所示三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匯入款項之用,而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然被告出售附表所示三個帳戶之時間,乃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出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約略相當,且手法大致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幫助」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之「幫助」概括犯意為之,應屬修正前連續「幫助」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六、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表:
┌──┬──────┬─────────┬───────│編號│開戶日期│金融機構│帳戶號碼├──┼──────┼─────────┼───────│1│92年8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竹北分行│├──┼──────┼─────────┼───────│2│93年11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新工│000000000000│││分行│├──┼──────┼─────────┼───────│3│94年10月19日│聯邦商業銀行新竹│00000000000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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