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吳筱玫 相對人乙○○
巷2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壹佰萬券貳張,票號分別為:86B02662D、86B02663D及壹拾萬元券伍張,票號分別為:86B00806B、86B00807B、86B00808B、86B00849B、86B00850B)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5月1日同意與聲請人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前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遵鈞院84年度全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以下同)25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聲請鈞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141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嗣聲請人分別於85年、87年、88年及89年聲請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依鈞院89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提存物,並以鈞院90年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物,於95年3月18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郵寄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遭退件,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准予公示送達上開催告通知,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份、本院假扣押裁定1份、提存書1份、本院變換提存物裁定2份、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1份、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各1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南簡聲字第7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刊登上開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之新聞紙1份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或中國農民銀行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17日及95年11月23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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