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八號判決免刑在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0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期滿。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一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且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確有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自白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公訴人舉證提出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等在卷足資佐證。據此,被告確有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本質即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者,亦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依賴性」,戒除、遮斷不易,因之八十七年間全文修正及嗣後再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改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先行立法,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以協助戒除、遮斷毒癮,如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後,仍無法戒除、遮斷毒癮,始處以刑罰。因此,立法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顯然對施用毒品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施用毒品者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在刑法評價上顯應重新界定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至實務上歷來對於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者多認為係屬「構成要件複數」之數行為,而分別依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或刑法修正施行後數罪實質競合之規定分別論一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競合數罪,則顯有過度評價之不當,為本院變更法律見解後所不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固確有公訴意旨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然被告同時供稱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即開始陸陸續續經常性慣性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星期施用二、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星期施用一次,迄至九十五年十月止,尚有多次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伊因無法抗拒,才會繼續施用毒品等情明確。參以被告確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即先後四次為警查獲,而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依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依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且自本案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確仍先後多次被查獲,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此有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據此,觀諸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期間均長達半年餘,且先後四次被查獲之時間相隔短則約二個月,長則約三個月,且在上開案件審理中猶繼續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最後一次為警查獲後約四個多月為警查獲本案,足徵被告上開自白供稱伊係因無法抗拒,才會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應堪足採信,足認被告確係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產生成癮、濫用及依賴性,而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實質單一「集合」犯意,長期反覆、延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疑。因此,被告自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九十四年七月間起開始分別反覆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分別均有「複次」之自然行為,然在刑法評價上,仍應分別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據此,被告雖確有公訴意旨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然顯與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分別各基於同一「集合犯」之實質上單一犯意所為,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六、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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