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 蔡綺如 訴訟代理人何熏律師被告 王春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蔡志成 為夫妻,被告明知蔡志成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蔡志成各為性交行為1次,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在伊之前同事間傳開,令伊難過,其中第1次之性交行為,係發生於伊與蔡志成住處、伊之床榻上,更令伊痛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為蔡志成利用工作職務查得伊之地址,主動找伊,蔡志成告知伊已與原告分房睡好幾年,伊方與蔡志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發生性交行為1次,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因蔡志成洩密引起,否則伊與蔡志成本不會碰面。伊對原告非常抱歉,也因此事件與伊夫分居,並以伊之所有財產換取伊夫撤回對伊之起訴,且伊因此事涉犯通姦罪,業經鈞院刑事判決4月有期徒刑,而始作俑者之蔡志成,除涉犯通姦罪外,另涉犯洩密罪,亦僅判決有期徒刑4月,是以伊已受到最大懲罰,並需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始得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否則將入獄服刑。伊現以代課為生,入不敷出,且尚須償還銀行信用貸款,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支付賠償。另本次事件是否人盡皆知,實不得而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與蔡志成為配偶,且為被告所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蔡志成發生4次性交行為,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通姦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性交行為侵害原告權益,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造成原告損害,惟以前詞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被告明知蔡志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蔡志成發生4次之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與原告以外之他人是否知悉,要屬無涉,且被告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實係與蔡志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同負其責,尚不因本件係由蔡志成主動與被告聯繫、進而發生性交行為,而獲減免。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103年10月9日起在聯騰汽車有限公司擔任行政職員,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負債,104、105年所得各為38萬5,974元、40萬457元,105年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79萬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03年間開始家教伴讀,月收入約1萬元,沒有負債,104、105年所得各為18萬7,169元、22萬8,086元,105年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為204萬2,6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等文件卷第3至12頁),並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兼衡原告與蔡志成為88年1月1日結婚,迄105年本件事件發生時已逾17年,有蔡志成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影卷可稽(見前開刑事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916號卷第15頁),惟被告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配偶蔡志成為性交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並失去對婚姻忠誠之信任,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105年3月22日│桃園市○○區○○村○○○街││││56號3樓之3│├──┼────────────────┼─────────────┤│2│105年6月9日(端午節)前後某日│嘉義市某處│├──┼────────────────┼─────────────┤│3│105年6月下旬某日│新竹市○○路○○○號煙波飯店│├──┼────────────────┼─────────────┤│4│附表編號3日期之翌日│新竹市○○路○○○號煙波飯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