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弘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7
3號、第1108號、第1250號、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14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並增加追查緝捕正犯之困難度,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白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對於本案及被告刑度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18號影卷第25頁背面),暨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