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之素行;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思 學放置於腳踏車籃子內的帽子、雨衣、皮手套等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不高;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未求得被害人宥恕之犯後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2500號││被告陳瑞淡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路○○號之31五樓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陳瑞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在嘉○○○區○○路與民樂街路口旁,徒手竊取陳思││學置於腳踏車前方籃子內之黃色帽子乙頂、黃色雨衣乙件及││黑色皮手套乙雙,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5時許,陳││ 思學 發覺上情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陳瑞淡手戴上││開黑色皮手套及黃色帽子當場離開現場而查獲上情。││二、案經 陳思學 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陳瑞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並拒答警方詢問內容。││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害報告││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犯案後,再於同││月16日在相同地點重施故伎,行竊告訴人陳思學帽子等情,││亦有本署105年度速偵第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有順手牽羊之惡習,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3日││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3日││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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