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民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民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扣案之鐵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民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至 黃秀花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雜貨店,拉開該雜貨店後方線製圍籬後,由後門進入該店內,竊取黃秀花所有、置於客廳桌子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因黃秀花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黃民韋遺留於現場之鐵剪1支,經警將該鐵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採集於該鐵剪上之生物跡證,與黃民韋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資料庫之「DNA建檔案」DNA-STR型別相符,而揭悉上情(按:該屋後鋁門外側採得之指紋
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該指紋係與黃秀花之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起訴書誤載為與黃民韋留存之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容有誤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民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民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花於警詢中關於其所經營之雜貨店遭竊情節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案現場證物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相關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並有鐵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被告遺留現場之鐵剪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加以,本件事發地點之雜貨店平日無人居住,僅供被害人黃秀花經營之用,此有被害人黃秀花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8頁),是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該雜貨店後方圍籬,自亦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顯然不佳,又被告體健無缺,且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竊得之贓款已供己花用殆盡,致未能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僅現金1,000元、自陳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既為1,000元,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是本院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宣告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扣案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1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