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智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5年4月25日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於105年4月25日10時1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5)、尿液採樣對象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5)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於毒品案件之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強盜等前科紀錄,此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從事機車修理、目前無法工作、尚未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具體求刑(即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卷第33頁),此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94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其後即無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次相同犯行間,已歷時約莫11年,則本院認上開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