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筱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債務消滅」之價額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在臺北市○○○路」,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再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在上址之誠品書局,持前揭該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購得456元之畫冊1本,並利用不知情之誠品書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該店與台新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稱『 陳詠 琚』已為該筆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台新銀行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遂代為墊付該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詐得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 陳詠琚 本人」。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陳詠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告張筱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筱苑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盜刷告訴人陳詠琚之信用卡,因受理之誠品書店不負核對簽名是否相符俾驗證消費者果否有權持卡購物之責,因之,偽冒盜刷之風險係由授權可免簽名交易之發卡銀行承擔,進言之,即客觀上不論盜刷與否,誠品書店皆可獲得發卡銀行墊付之價款,是以盜刷者就刷卡購取之商品顯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唯僅餘向發卡銀行詐請代墊消費價款,獲取若此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而已,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再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末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稍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抑且,準備程序時本院亦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自應逕予審判,應予敘明。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誠品書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該店與台新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施詐,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或詐騙取財犯行之實行,惟胥因交易失敗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而獲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擬預借現金之金額為2萬元,倘一旦得逞,對告訴人陳詠琚造成之財損頗鉅,至盜刷得逞之金額僅456元,連同盜刷未果之金額5,500元與最終實擔財損者即台新銀行所擁具雄厚之資力相較,宛若滄海之一粟,對之造成之損害甚輕,復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未扣案,被告並稱已「丟了」,抑且,更經告訴人陳詠琚申請掛失補發,此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足徵該張信用卡顯已失效而頓成廢物,則縱被告續留保有之,實質上尤乏任何利益之存,核此要與沒收不法利得係意在使之無從因犯罪而受利益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之目的達成上,功效不彰,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該次,被告因盜刷456元所詐得「債務消滅」之此類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唯存追徵價額乙途,又既未發還告訴人台新銀行,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上金額之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