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國字第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38年間隨前行院長 閻錫山 來台,並於39年3月間
追隨閻錫山遷往陽明山,並因生活陷入困難,乃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於當時坐落臺北市○○區○○段燒焿寮小段585、589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分別重劃編定為新安段6小段第330地號、第329地號)上屯墾,並建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53年間陽明山管理水土保持工作站尚勘查認定原告水土保持有功而通知獎勵原告,更得證明原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從而,原告自39年8月12日起業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超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業已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而有權占有。
㈡詎被告明知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竟仍故意向法院訴請拆
屋還地,並經最高法院以64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由於前開判決顯然有違法之處,是被告雖持以執行然其間又屢次向執行法院表示願意將土地出售或出租予原告並同意暫緩執行,迄至95年間全案仍未執行完畢。再者,原告所居住之房屋於64年10月間因年久失修不堪居住而在原地重建,原告亦再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是縱認原告先前並未因時效經過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然至少自64年10月至95年之30年間已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依法原告亦可再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又如前所述,被告於執行中一度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然嗣又單方毀約,其後又承諾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使用,詎又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又反覆暫緩執行,暫緩執行後亦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表示有意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使用以安養天年。然被告當時之處長 蘇維成 最終竟不顧原告一再聲明主張之合法權利及善意之信賴,且多次出爾反爾,不與原告完成買賣行為,而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續行執行於95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棄置原告原置於屋內之諸多家具、家電及物品、神祖牌位,任由該等家具物品遭受風吹雨淋毀壞殆盡。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違法侵權行為,受有房屋被拆除及物品遭毀壞之損害,已於97年3月17日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被告於97年5月2日拒絕賠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遭拆除之房屋面積約49.9平方公尺,約為15坪,以當地每坪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房價計算,原告受有9,00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之物品遭棄毀壞,其中包含閻錫山院長紀念照及 陳水扁 做臺北市長贈原告義行可風原屬無價,惟為本件請求,各以200,000元計算,總計約為468,200元。從而,原告共受有9,468,200元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予以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屬國有土地,因原告爭執所有權,經
鈞院61年度訴字第32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後,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須拆屋還地。而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旋即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參與臺北市士林區六—六自辦市地重劃而暫緩執行,直至重劃分配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以92年6月10日士院73執新字第256號函通知被告履勘現場,續為強制執行原告拆屋還地。再查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除一再聲明異議外,亦於93年間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認定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駁回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此之後被告即繼續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竣。
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可參。姑不問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業經訴外人 鄭張明珠 於重劃受讓取得所有權,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從未完成地上權之登記,已無法據以對抗被告,且經前開各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要難採信。再者,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完全於法有據,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空言主張,毫無實據,殊非可取。且系爭房屋屬磚造平房,每平方公尺評定現值為44,0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竟執陽明山豪華別墅之市價行情而為主張,自屬無稽。次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棄置毀壞之物品價值達468,2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3月間以書狀請求被告賠償9,468,200元,嗣經被告於97年5月2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700065252號函予以拒絕,此有請求書及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從而,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四、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舉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如未能加以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兩造曾經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事,已為本院61年度訴字第32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等確定判決認定並非事實,而其主張就系爭土地合法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然被告竟違法執行云云,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4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理由,此有各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上開各項爭點應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主張上開各情,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本件被告當時之處長蘇維成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職務時,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從未舉證其所指蘇維成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情形為何,已無可信,且被告依據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令所為,又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兩造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於此情形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顯無任何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可能。況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為其要件,而原告所指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縱屬真實,亦與該條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有別。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委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定有買賣契約、且合法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竟違法執行,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並非有據,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告9,4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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