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量刑過重,被告非十惡不赦、不知改過之人,且案發後坦白告知經過,今也自願接受美沙冬治療,懇請給予改過機會」等語。
三、經查, 吳珩 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信審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6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91年1月2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並與上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92年3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所宣示之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及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上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3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9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6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旁信義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1.8公克),及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97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據以論罪科刑,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1.8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1個、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量刑過重,被告非十惡不赦、不知改過之人,且案發後坦白告知經過,今也自願接受美沙冬治療,懇請給予改過機會」。然本件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陳秋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