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2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2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三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賠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在總統府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警違法逮捕留置,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秩字第五三0號裁定處拘留二日(嗣經普通庭九十七年度秩抗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認為無理由,以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駁回所請,聲請人並向本庭聲請覆審在案。聲請人更為本件請求,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決定機關未察,未據此逕從程序上駁回,猶進而為實體審查,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自有違誤,應由本庭將原決定撤銷,並自為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
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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