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大同北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不得左轉,且應讓車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復旋右切回原車道,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沿同重新路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而來,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腳大足趾趾骨骨折及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