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挖空之小燈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四)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七六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案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毒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分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臺灣尖端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且: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實稱毛重○‧一九八○公克(含一袋),淨重○‧○四八○公克,取樣○‧○○○四公克,餘重○‧○四七六公克),經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同日航藥艦字第○九七四○八四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綜上,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有別,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七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又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既將空包裝袋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毒品鑑定書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