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綁血帶貳條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綁血帶貳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5月19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及誤載部分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9444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綁血帶2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