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4年1月24日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8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8年7月5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㈢、案件來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98年8月21日偵查筆錄)、審判中(見本院98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自白。
㈡、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證。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判決處刑等毒品前科犯行之前案,有本院98年9月2日、9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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