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8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搭載原告之配偶 林榮松 ,自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部出發開始載運清理垃圾之工作,隨後並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環河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其駕車行經水源街省民公園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且道路雖濕潤,但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橫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 張哲生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該車牽引車號00-00號子車)自對向車道迎面而來,見狀不及煞停及閃避,該曳引車之右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垃圾車之前車頭,致該垃圾車所搭載之林榮松跌出車外,受有左踝創傷性截肢、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胸部到腹部瀰漫性皮下氣腫、頭部創傷等全身多處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林榮松之配偶,逢此變故,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林榮松死亡,應負完全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林榮松之配偶,被告於96年8月20日上午
7時50分許,因駕車違反交通規則,致林榮松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揭因過失致林榮松死亡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卷97年5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6張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相字第1033號相驗卷第26頁至第43頁)。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當時雖天候有雨但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自承在卷(見上開相驗卷第9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於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將汽車駛入來車車道,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有該會96年12月3日北縣鑑字第96121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02號偵查卷第2至4頁)。又被害人林榮松因遭被告駕車不慎而跌出車外,而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上開相驗卷第23頁)附卷可稽,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共16張在卷可按。是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與林榮松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林榮松死亡,支出殯葬費用計200,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澄茂禮品社明細表影本影本1紙為佐,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為林榮松之配偶,因遭喪夫之痛,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卷附兩造之財產資料,及兩造之教育、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原告等精神痛苦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實施之手段、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是原告所受損害額共計為800,000元。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屬,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