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只(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只(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0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4日期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於92年8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存德街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4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存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扣得甲○○所有,施用所餘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2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4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0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4日期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97年4月間又犯施用第1級、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2只,因該夾鍊袋與黏附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