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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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李善豪)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3條之
1,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乃各於裁判確定前,分別於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⒉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則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又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按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據此,此部份無生就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㈣、綜上,於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生效施行後,如上開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依前述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其折算標準,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裁判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折算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縱逾六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爰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8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犯罪日期爰更正為95年6月間;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爰補充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爰補充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固已於96年8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