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四三六號判處罰金銀元七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一一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住處飲用酒類,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三重市○○街友人之打工處所停放,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攔停而查獲,嗣經警於翌日凌晨零時七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七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機車是為了要將機車寄放在友人那邊,並要坐計程車回家,就被警察查獲,這樣就要被處罰,伊覺得很難過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為警攔停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七三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程度,依照上開說明,其當時至少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並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徵之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其有腳步不穩之現象等情,此觀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明;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全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均不合格之現象(見前述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是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其所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當時騎機車只是為了要將機車寄放在友人那邊,並要坐計程車回家云云,縱認屬實,尚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銀元七千元、有期徒刑三月及新臺幣八萬七千元確定之素行紀錄,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經核並無違法,亦無失出,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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