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97年度偵字第152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乙○○涉犯刑法傷害之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表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月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8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97年8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經聲請人親自收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審檢察官疏未就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光碟)詳為調查,竟僅憑被告乙○○之辯詞,自行翻拍有利於己之照片及相關證人不具客觀性之證言,即認定被告乙○○並無傷害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情,自有偵查未臻完備之處。此外,犯罪故意係犯罪之成立要件,而動機不過係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被告乙○○明知拉扯告訴人甲○○可能使其受傷,然被告乙○○仍對甲○○予以拉扯,自有傷害之故意,至於被告乙○○係應住戶要求而驅離甲○○,不過係被告乙○○犯罪之「動機」而已,檢察官誤將「故意」及「動機」混為一談,顯屬違誤。是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彰彰甚明。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4月15日9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旺族社區」1樓之中庭內,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情事,並辯稱:伊僅是要求聲請人離去時,聲請人一直拉著警衛室的護欄,所以伊才會拉聲請人的手請告訴人出去,伊係執行社區警衛之職務等語。惟徵諸聲請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請詳述之?)社區警衛乙○○突然上前制止我們進入社區,並告知我們欲找尋之社區住戶 張嘉明 先生不准我們進入社區內,故請求我們離去。然我告知社區警衛乙○○這件事很重要,請求其找社區主委出面,惟乙○○說不行,隨後即強行將我拉離至社區外。(見偵查卷第2頁、第3頁及第21頁)」,另證人 林明頤 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有進到中庭,被告則以手作勢請告訴人出去,伊未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有肢體衝突,過沒多久,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不肯離去,伊就請被告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又證人 翁玉鳳 亦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本來有讓伊與告訴人進入旺族社區之中庭,但後來被告說因為住戶不讓伊與告訴人上樓,所以要求伊與告訴人離開,之後被告就拖行蹲在地上之告訴人,一直把告訴人拖出去」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被告先揮手打伊頭部,因為伊伸手抓欄杆不願意離開旺族社區,所以被告就要拖伊出去,但是伊手抓著欄杆不放,最後手才會受傷等情」。綜上論述可知,本件係聲請人於進入社區後有先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在內,嗣被告因見聲請人於婉詞勸導後仍堅決不願離去,始徒手施以擒拿,驅離聲請人,即被告確實係因為聲請人不肯離開旺族社區之中庭,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應只是要聲請人離開旺族社區,而非故意傷害聲請人無訛。至聲請人所受之雙臂多處挫傷瘀腫、趾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係被告在應住戶之要求而驅趕聲請人離開旺族社區中庭之情況下,強行將聲請人拉離旺族社區之中庭,是聲請人所受上開之傷勢,應係拉扯之中聲請人掙扎所造成,且聲請人除受上開之傷勢外,被告並未造成聲請人其他處傷害。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現聲請人猶執陳詞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
(二)又遍觀偵查全卷所附證據資料,告訴人於原偵查程序中,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以資調查,以查證被告乙○○有無所訴傷害之犯行。是以,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中,既已善盡證據調查之能事,其認事用法,並無悖違社會通常第三人所具合理觀念,是告訴人恣意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有證據未盡調查之違誤,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就被告乙○○傷害犯行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聲請人之意思,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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