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EW96337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6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之1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W963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97年8月8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W96337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因捷運施工,路面被占用一半,沿線並無任何路標可判定前方有行人通行道;且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燈號為黃燈,並非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而舉發員警在延平北路捷運圍籬後方執行勤務,係背對該號誌燈號,應無法目睹異議人係於燈號轉換為紅燈時始通過停止線;又當地進行捷運施工,竟未設置標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並直行至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路口前始停車,經警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97年8月8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W96337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遇圓型紅燈,仍逕行通過停止線,直行至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等語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96337
0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7月21日函、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而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其證言又與常情無悖,足認其證述應非子虛,自可採信。
(二)異議人雖坦承有行經違規地點為警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違規地點設有行人穿越道、燈光號誌及停止線乙節,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查。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面對圓形紅燈,依上開規定,應不得超越停止線。詎異議人竟逕行超越停止線,直行至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路口前始停車,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甚明。又按當心行人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1條定有明文。是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應否再設置當心行人之警告標誌,既係依法令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自由,縱未設置,亦無違法可言。異議人如認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未有設置而不當之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違規地點,見有圓形紅燈,本應不得超越停止線,當無因違規地點未設其他警告標誌,而異其處理方式,則異議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2、又異議人雖以其係於黃燈時穿越停止線,並非於紅燈時越線,認舉發員警並未目睹號誌燈號,舉發有誤云云置辯。然查,本件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等在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路口進行路檢交通稽查勤務,距離違規地點約10公尺,係面對違規地點,並非背對異議人;當時伊目睹違規地點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許久,異議人猶違規穿越停止線等語明確,並有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則本件業經舉發員警目睹異議人違規事實,異議人空言指摘員警舉發有誤云云,自非可採。
3、另異議人以當地進行捷運施工,並未設置標誌云云置辯。惟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同前。而異議人係因面對設於臺北市○○○路○○○號之1前之圓形紅燈,逕行超越停止線,而為警舉發。至捷運工地則設置於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則無論當地進行捷運施工,有無設置警告標誌,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要無可採。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違規地點,遇行人穿越道前之圓形紅燈,本應不得超越停止線,竟逕行穿越停止線直行至前方路口前,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核其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騎乘車輛,穿越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