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丙○○
甲○○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二號裁判參照)。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 江佳展 、丙○○、甲○○、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江佳展對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丙○○、甲○○、乙○○就此連帶債務,亦僅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聲明上訴,故丙○○、甲○○、乙○○等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江佳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訴外人 偉尚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尚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丙○○為該公司職員,偉尚公司曾出售油壓零件一批與訴外人 薛樑材 ,因薛樑材並未付款,且表示因貨主協福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福公司,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尚未付款,故將有關單據交予上訴人丙○○、甲○○請其自行向被上訴人催討,惟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薛樑材任何貨款;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初,上訴人丙○○、甲○○、乙○○以取得貨款為由,教唆江佳展(原審被告)出面,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先由上訴人丙○○、甲○○、乙○○確認被上訴人在上班地點後,再以行動電話告知江佳展被上訴人之體型特徵,由江佳展夥同 劉晉益 (原審被告,前已與被上訴人以二十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已歿)在被上訴人上班地點樓下等候,嗣當晚八時十五分許,被上訴人步行下樓之後,江佳展、劉晉益即毆打被上訴人,並強行以改造玩具手槍及開山刀強押被上訴人,以手銬反銬被上訴人押進其所乘之交通工具,至臺北縣五股鄉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並持續將被上訴人反銬於房間;江佳展要求被上訴人償還欠薛樑材之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否則要用槍射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一再向其表示並未積欠薛樑材金錢,惟江佳展等均不理會,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只好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之父親備妥一百萬元,嗣後江佳展與劉晉益遂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住所,被上訴人自行下車由劉晉益持玩具手槍隔街監視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之父親取得一百萬元後,再將被上訴人強押入車內,並取走該筆金錢,並將被上訴人載離該地,至松山機場附近始讓被上訴人下車;上訴人等教唆江佳展、劉晉益故意妨害被上訴人身體之自由並傷害被上訴人身體及生命之安全,且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恐嚇被上訴人如不照辦將危害被上訴人之生命,致使被上訴人因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從其指示行事,此過程使被上訴人之身心受極大之衝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返還八十萬元(原請求一百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與劉晉益以二十萬元成立和解,因而減縮請求為八十萬元)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薛樑材貨款,上訴人乙○○與薛樑材並不認識,對被上訴人與薛樑材間之債務糾紛,亦不知情,且上訴人丙○○、甲○○亦未向上訴人乙○○提及該事,該債務糾紛也與上訴人乙○○無關,上訴人乙○○自無以暴力方式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之必要與動機;依江佳展於第一次警訊中供稱:「(是何人策劃、綁架丁○○勒贖財物?整個行動過程之工作如何分擔?)是我先提議,並提供丁○○之對象,然後和 益仔 二人共同商議,行為分擔是由我負責認人,並將他銬押上車,再由益仔負責駕駛,二人輪流看守,由我負責提出勒贖款項及接款」、「(得手之贓款共有多少?如何分贓?現於何處?)我和綽號益仔回台中市後將得手之現款九十五萬元,在我家巷口分給他二十五萬元,我個人獨得七十萬元」;由上述江佳展之供詞觀之,本案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只有江佳展及劉晉益二人而已,核與上訴人乙○○無關;上訴人乙○○為訴外人帝富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富公司)之技工,帝富公司早在妨害自由乙案案發前即與被上訴人所屬協福公司有業務往來,於案發前因被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上訴人乙○○,要求上訴人乙○○到協福公司維修機器,適巧上訴人甲○○及丙○○也有事要去協福公司,因此三人才會同車去台北找被上訴人,然而三人雖同車,目的卻不相同,且上訴人乙○○確實未曾與其他同案上訴人共同謀議要求以暴力方式向原告催討貨款,其他共同上訴人之所為實非上訴人乙○○所能預見;本案案發生當日,上訴人乙○○是要北上為被上訴人之協福公司維修機器,因當天未能及早遇到被上訴人,且之後被上訴人為處理與上訴人甲○○間之貨款糾紛,因而延誤上訴人乙○○維修機器之時間,況本案發生之後上訴人乙○○仍有到協福公司維修機器,彼此間仍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尚交付協福公司發票,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及0000000,付款帳號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四萬元及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上訴人乙○○(即帝富公司)貨款,本案倘上訴人乙○○有參與,則被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何以會繼續向上訴人乙○○購買機械,並由上訴人乙○○負責維修機械,亦證上訴人乙○○實與本案無涉,故本件上訴人乙○○並未參與對被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即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可言,自無庸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倘認為上訴人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因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之請求,迄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乙○○家中有年邁雙親及二名幼子,全賴上訴人乙○○撫養,上訴人乙○○家累甚重,衡量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則以:伊係偉尚公司職員,伊和上訴人甲○○、乙○○一起去台北,下午才去協福公司,遇到被上訴人時,渠等向被上訴人索討十多萬元貨款,被上訴人所欠的十多萬元是其以協福名義向偉尚訂貨送至台南之貨款;渠等與被上訴人談妥後,由協福公司簽發支票一紙(支票交給甲○○,後來未兌現),因協福公司有人報警,上訴人拿到支票之後,警察隨即前來查獲,伊實未參與被上訴人所訴之妨害自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十多萬元債務究係被上訴人個人積欠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伊並不清楚,伊當時曾拿原先協福公司簽發的二張支票交還協福公司,由協福公司換開另一張支票給伊,並否認有參與被上訴人所訴之妨害自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返還八十萬元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八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等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等與江佳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經查,上訴人甲○○為偉尚公司之大股東,亦為同址之隆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丙○○為該等公司之股東兼職員,偉尚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出售油壓零件予訴外人薛樑材所經營之旭業有限公司及鉅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因薛樑材與承包商協福公司之被上訴人,發生承攬停車場之契約糾紛,薛樑材要求偉尚公司不要繼續送貨予被上訴人未果,偉尚公司就該貨款一百五十多萬元無法順利收取,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接手偉尚公司之財務後,亟思解決該貨款之收取,乃與上訴人丙○○向 薛樑財 取得該貨款之估價單等憑證,於八十五年二月初,經與偉尚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上訴人乙○○介紹,認識上訴人丙○○、乙○○之同學江佳展,上訴人甲○○、丙○○及乙○○三人,即在該偉尚公司內,數度與江佳展見面謀議後,由上訴人丙○○將有關單據交予江佳展,委請其向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之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丙○○且言明收得之貨款五五分帳,並將薛樑材所交付之估價單等多紙交付予江佳展,而江佳展收帳所得報酬亦得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乙○○甚久之會款等債務;因江佳展對臺北市人地生疏,乃自行邀請劉晉益共同參與(劉晉益經原審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因死亡由最高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並由江佳展、劉晉益共同自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同往台中市○○○街第一廣場二樓某商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六顆,及非列為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開山刀各一支、手銬一付,作為犯罪之工具;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先由上訴人丙○○、甲○○及乙○○三人同車出發北上,江佳展、劉晉益二人則另行租用FF─四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北上,以避免讓人識破為同夥前來逼債;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上訴人丙○○等三人先行到達台北市○○路○段三十四之一號協福公司,佯稱要將另紙十多萬元支票換取發票日較前之即期支票,而等候確認被上訴人前來上班,上訴人丙○○以行動電話將被上訴人之體型特徵告知江佳展,江佳展、劉晉益二人隨後亦進入該協福公司佯稱替債權人前來對帳,上訴人丙○○、乙○○二人於該日下午五、六時即先行離開該公司,劉晉益亦先行離開公司,並均在附近監看等候,上訴人甲○○則仍在該公司內,至當晚七、八時許,江佳展即以勾頸方式強要被上訴人外出解決該債務,並於被上訴人下至一樓時,夥同在樓下之劉晉益,即以該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子彈、開山刀及彈簧刀各一支,將被上訴人強行押往汽車後並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被上訴人載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珈多利」汽車旅館二0八號房,在該房間內並由江佳展自行將被上訴人以手銬銬在房間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二人並另行揚稱要被上訴人今日還清所欠上開貨款一百五十多萬元,否則要用槍加以射殺或強灌農藥,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打電話請家人準備現金;至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被上訴人之父親備妥一百萬元,江佳展、劉晉益遂押被上訴人至其住處取得一百萬元,江佳展並應被上訴人過年須現金使用之要求而返還五萬元,取得該九十五萬元後始將被上訴人釋放,同日返回臺中市後,並以電話向上訴人丙○○三人報告已收回款項,但上訴人丙○○等人已知悉該案情暴露不敢收取,江佳展先後交付劉晉益二十五萬元花用,餘額七十萬元只得自行花用完盡,以上事實業據江佳展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原審刑事庭偵審中所自認(參偵查卷第九十、九一頁與原審刑事卷第四二、四三、七三頁);且協福公司經理 祈介良 於警訊時結証:伊於二月十四日從公司下樓買便當時,發現二位穿黑衣服之陌生人,嗣開車返家時在公司附近之加油站看見乙○○丙○○與該二位陌生人在加油站內聊天,我聽到乙○○向他們三人說稍等一下,看該怎麼樣再怎麼樣云云,而證人 張壽華 於警訊中亦證述:當天下午五時許其聽到丁○○與甲○○、乙○○等三人在董事長辦公室吵架,其後 蕭某 外出購買便當,甲○○吃完便當後告知蕭某謂如有他事可先行離去,待蕭某離去時,甲○○即打行動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人謂蕭某已下樓,其後蕭某即遭人挾持等語(參偵查卷第二五、二七頁);而上訴人乙○○、丙○○、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據本院調閱相關刑事案卷及各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等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核給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部分,經上訴人等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並無單據可為憑證,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等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命被上訴人交付金錢,致使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經審酌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自由受侵害之程度,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示之財產資料為大專畢業,目前在大陸經商,無不動產或汽車;而上訴人乙○○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技工為業,收入以八十九年度所得總額僅六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上訴人丙○○高中畢業,從事洗衣店工作,每月收入四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上訴人甲○○高工畢業,從事建材買賣業務,壹個月薪資二、三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但有投資一筆(以上兩造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資料均參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稅務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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