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三0七之五、三0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屬甲○○所有之廠房(門牌號:彰化縣○○鎮○○路○○○巷○○○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退租時,廠房內儲水槽二只、抽水馬達二具及移動馬達一台,應歸還所有權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於丁○○搬離工廠時,因處理該址水泥工程之便,擅自竊取該物品,並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丁○○,並由丁○○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彰化縣彰化市寶路三之十一號工廠內藏放,嗣因甲○○實地查看後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七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將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出售予丁○○,並有被害人甲○○指訴、證人丙○○之證述,暨經同案被告丁○○之供述等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五年前伊幫丙○○清理廠房,之後甲○○說將廠房租給丁○○,丙○○叫伊將儲水槽、抽水馬達拆起來,甲○○則叫丁○○將儲水槽、抽水馬達買起來,伊去問丙○○,丙○○不在,伊就問其太太,他太太稱要留給屋主,之後丁○○有拿五千元給伊等語。經查:(一)坐落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三0七之五、三0七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門牌號:彰化縣○○鎮○○路○○○巷○○○號),係被害人甲○○所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前曾出租予丙○○,之後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迄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則出租予丁○○,上情有租賃契約書附卷有稽,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又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留下之物品僅有儲水槽二個(一個白金不鏽鋼,一個塑膠製)、抽水馬達二具,至於室內移動馬達當時在承租時早就有了,不是伊所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向甲○○承租廠房時,僅設置儲水槽及抽水馬達,移動馬達則係廠房原有之物非伊所設置等語;再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伊在承租上開廠房時,被告正在拆卸工廠內之抽水馬達,屋主甲○○就叫伊順便將二具抽水馬達、儲水槽二個買起來(一個鐵製,一個塑膠製),伊自承租至退租期間,並未發現有移動馬達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簽完租約後以五千元向被告買下儲水槽二個(一個塑膠、一個鐵製)、抽水馬達二具,當時沒有買也沒有看到移動馬達等語,另徵之被害人於報警後,警方於丁○○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寶路三之十一號工廠內,僅發現抽水馬達二具,有保管書一紙可按,是起訴書指稱被告擅自竊取且變賣予丁○○之物,應僅儲水槽二只、抽水馬達二具,並不含移動馬達一台,應先敘明。(二)次查,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租約後(八十八年五月),甲○○說乙○○會來將儲水槽二個(一個塑膠、一個鐵製)、抽水馬達二個拿走,甲○○說反正你的廠房也是要用這些設備,就叫我跟乙○○買,乙○○當時是在清理廠房,準備將廠房清理後交給我使用,我的認知上我是向甲○○租廠房,所以我認為這些東西是甲○○的,我怎麼可能會去向乙○○購買儲水槽、抽水馬達,完全是因為甲○○跟我說,直接向乙○○購買,省得我再去買,所以我當場向乙○○買下這些儲水槽、抽水馬達,總共五千元(當時沒有買,也沒有看到移動馬達),甲○○沒有說明為何要我向乙○○買儲水槽、抽水馬達這些東西,之後,就向乙○○買下這些儲水槽、抽水馬達,我在八十八年七月開始使用廠房及儲水槽、抽水馬達,一直沒有人來問我,直到本案發生後,才有人問我儲水槽、抽水馬達的事情。九十一年十二月我沒有再繼續承租,因為電的問題,所以不再承租,並將儲水槽、抽水馬達拆走,運至彰化市寶路三之十一號工廠。」、「八十八年,我要搬進廠房時,房東跟我說,乙○○是丙○○請來清理廠房的。」、「甲○○只是告訴我說這些抽水馬達、儲水槽,乙○○要拆回去,叫我跟乙○○買。」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詞暨於偵查中供稱乃丙○○欠其工錢,把上開抽水馬達、儲水槽押給伊,因廠房鑰匙在甲○○哪裡,其向甲○○拿取鑰匙後,甲○○介紹伊認識丁○○,後伊將上開物品賣給丁○○等情節大致相符;至證人丙○○雖否認積欠被告工資,惟其亦證稱:「五年前(八十八年間)我向 李森 所租廠房契約到期,所以我要搬離廠房,要清理廠房,所以僱用乙○○去清理廠房」、「丁○○是繼我之後向甲○○承租廠房,乙○○清理廠房的費用我都有給。儲水槽、抽水馬達是我設置於廠房內,我要搬離的時候,我沒有拆掉,留在廠房」、「我沒有對甲○○說過東西要留給他,但是我認為東西留下來就是要給他。」等語,是被告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由證人丙○○之僱用為之清理告訴人之廠房,而證人丁○○亦在同一時期經由被告購買上開丙○○陳稱留予甲○○之抽水馬達與儲水槽,且丁○○於購得上開抽水馬達與儲水槽後,即持續使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之後並將上開抽水馬達及儲水槽拆遷至彰化市寶路三之十一號其另承租之工廠,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於丁○○搬離工廠時,因處理該址水泥工程之便,擅自竊取後出售予丁○○云云。(三)至證人即被害人甲○○雖否認丁○○之證詞,且指稱係證人丁○○的太太向伊接洽承租廠房云云,然其亦證稱:「八十八年交廠房時,找水電工去將抽水馬達二個由廠房外,移到廠房內。丁○○的太太說乙○○要以五千元賣給他們。我想這二個抽水馬達是丙○○留下的,他還欠我房租,怎麼可以將抽水馬達賣給丁○○,所以才叫水電工將抽水馬達移到廠房內。」、「(抽水馬達為何放在工廠內?)我是怕被偷走,找水電工將馬達拆下放在廠房內,之後找人重新打鑰匙,再將廠房鑰匙交給丁○○的太太。」、「(被告在清理時,馬達是否放在工廠內?)還放在外面。清理完畢後,才將馬達移到工廠內,再叫鎖匠重新打鎖。」、「(丁○○太太有無問儲水槽、抽水馬是否你所有?)我有說是丙○○的,我再問他看看如何處理,所以我在一個禮拜後,去問丙○○,之後再用電話和丁○○太太告知這些馬達、儲水槽是丙○○留給我,我意願讓你們使用,不用以五千元向人家買。」、「(當時丁○○的太太有沒有說已經花了五千元向別人買了?)丁○○的太太說被告要跟他拿五千元。」等語,換言之,被告為丙○○清理廠房後,上開抽水馬達及儲水槽仍於被害人實力支配中,嗣並移置於廠房內,再交由承租人丁○○保管使用,上開抽水馬達及儲水槽始終未曾移轉為被告所持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縱有代證人丙○○出售上開抽水馬達及儲水槽予證人丁○○之行徑,惟其所為仍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加諸無論係證人丁○○、丙○○或被害人甲○○之證詞,均無法證實被告有何行竊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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