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詎仍不悔改,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後之該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一至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二)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