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姓名為 黃正旻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百樂門舞廳」附近路旁,受已死亡綽號「 白全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將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託予被告丁○○代為保管,丁○○即自當日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前開槍彈改放置於不知情之 陳獻昌 ,位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二樓冰桶內,並由陳獻昌提供該址做為被告丁○○陳獻昌共同聚眾賭博之場所,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因認被告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 云云 。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 黃廷博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之供述,且對於取得扣案槍彈之來源及時間地點、改置槍彈於同案被告陳獻昌住處之時間地點,均有完整交待,被告又經商,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斷不會無緣無故自陷己於罪,故其自白應堪採信,並有查獲之手槍子彈,及該槍彈之鑑驗書為憑等,資為論據。本院前審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槍彈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先後辯稱:該槍彈不是其所持有的,應係屋主乙○○持有的,其與 陳錦威 在乙○○家裡廚房飯桌聊天時,曾看見乙○○從樓上跑下來,拿著扣案槍出來向其等炫耀,說槍是他老闆寄放在那裡,問其等該怎麼辦,後來在環球舞廳時,也看過乙○○拿這把槍出來,他說被人家打,才持有該槍。被告在偵查中係因害怕才說槍是「白全」寄放的等語。本院經查:
(一)前開扣案槍彈係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查獲多人聚賭後,另在同址二樓閣樓冰桶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怡和 於偵查、原審時證稱甚詳在卷(參見偵查卷八九頁,原審卷二二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臨場檢查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相片三張在卷可稽,又該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九七頁),是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且於前址遭查獲等情,均甚明確,要堪認定。被告固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坦承:該槍彈係友人 白全者 寄放云云,但依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即使係依自由意識所為,仍應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且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茲依證人林怡和於偵查、原審先後所證稱「(何人承認槍彈所屬)是黃正旻承認是他持有的」、「(現場是何人承認該槍彈是他所有)在現場查獲槍彈是沒有人承認,在警局時是由黃正旻承認說是槍彈是一個叫白全者寄放在他那裡」、「(後來借提出去後,黃正旻有無供述槍是何人所有)沒有講」等語(參見偵查卷八九頁背面,原審卷二三頁),足見查獲現場時無人承認該槍彈係伊所持有,應極明確,而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係一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始製作,距離查獲時間上午二時三十分,已有七個小時,對照被告於原審所辯稱:「我在警局時我會害怕,我不曉得這罪這麼重,警察的確有說有人來擔,你的朋友才可以回去,事後我知道罪很重」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三頁),以及查獲現場之 李立春 黃聖閔 陳苡信 等人之警訊筆錄均否認持有該槍彈等情,可見被告上開警訊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獻昌、在場之陳苡信李立春黃聖閔 白志偉 藍宏文 林吉星 王榮斌等多人之警訊筆錄製作時間參互以觀,陳獻昌等人之製作筆錄時間均在被告筆錄之後,渠等且均否認持有該槍彈,又依證人林怡和上開證述「(現場是何人承認該槍彈是他所有)在現場查獲槍彈是沒有人承認,在警局時是由黃正旻承認說是槍彈是一個叫白全者寄放在他那裡」云云,然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臨場檢查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記載查獲賭博、查獲槍彈之在場人數,卻有不同之載稱(參見偵查卷三四、三五頁),可見查獲槍彈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在場人「黃正旻」,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再者,依偵查卷之現場圖所載(參見偵查卷九二頁),查獲槍彈係在儲藏室閣樓,與聚賭場所係不同之地點,入口處更有不同,則先向屋主租屋再夥同被告丁○○共同聚賭營利之陳獻昌,既未被警局同時以持有槍彈罪名移送,被告丁○○卻另有持有槍彈之罪名,無非係被告丁○○警訊有自白所致,依上各情,警方並非有明確證據可認被告事先持有該槍彈,僅因查獲聚賭而一併搜索查獲槍彈而已,此觀證人即警員林怡和於原審所證「(當初查獲該地,是如何得知線索)我的線報是說九十年一月五日被告等人有帶槍到環球舞廳,我們據報後一直在找被告,我們原來是要查槍,後來發現賭博才一起查獲,去之前我們不知道槍放在何處,是後來搜到」、「(獲報當時是何人持槍)我們的情報是被告跟六、七人到環球舞廳喝酒,有人帶槍,但是不知道是何人帶槍」等情自明(參見原審卷二六、二七頁),則依上所述,為確認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始能確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惟警方於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後,兩度借提被告查證之結果,均無所獲(參見偵查卷五七、七十頁),被告更供稱:一月五日在環球舞廳,其沒有帶槍,阿國者有無帶槍,其不知情云云,則被告上開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之自白,顯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況且,檢察官九十年二月八日偵查中,同案被告陳獻昌已供稱「(相片之冰桶何人的)不知道,而槍是阿國的」,被告供稱「不是我的」云云(參見偵查卷七九頁背面,惟陳獻昌嗣於原審改稱伊偵查中未為上開供述,參見原審卷七五頁),益見被告上開警訊、偵查中所為持有槍彈自白,是否屬實,在在可疑,難以遽信。
(三)依原審函查之戶籍謄本所示,證人乙○○及伊父甲○○均設籍該址(參見原審卷五三至五九頁),再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覆函所示,該址係乙○○、甲○○等人共同所有,現為甲○○居住(參見原審卷六三頁),證人甲○○雖於原審時證稱「自去年到現在,我都沒有看過乙○○,他有無回來我不知道」云云(參見原審卷七六頁),證人乙○○亦於本院更審時否認住於該處,而辯稱伊住於西屯路、湖北街、水源街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九六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警方借提時,已隱約提及「阿國」(參見偵查卷五七頁背面),並於原審時明確辯稱「(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是阿國的」、「阿國即 何金國 ,他住在查獲地」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五、二六頁),被告並供稱:該槍彈係八十五年間,由綽號「白全」之人將之交予前開查獲地之屋主乙○○寄藏,乙○○將之藏放於伊台中市○○路○○○巷○○○號住宅二樓閣樓之釣魚用之冰桶內,並曾拿出來給被告黃正旻及證人陳錦威炫耀,曾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之攜帶至台中市環球舞廳等情,核與證人陳錦威、 陳文凱 、乙○○於原審時到庭結稱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九一至一0五頁),證人乙○○於原審更證稱:「(卷內扣案槍是否你的)是我之前老闆 林培全 的,他已經過逝了」、「(你將槍放在何處)我家二樓釣魚箱的冰桶」、「(黃正旻知道你將槍放在冰桶內)不知道」、「有將槍帶至環球舞廳」等語,則乙○○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稱,是否屬實,即係本案關鍵所在。茲查,被告丁○○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始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且於同年月十二日即被警查獲,期間僅有三天,而槍彈係在住宅二樓閣樓之釣魚用冰桶內查獲,被告經營賭場之地點則在該住宅之一樓,此有前開偵查卷現場圖可憑,衡情如該槍彈係被告所持有,其又在該地經營賭場,應將該槍彈置於其身上或其隨時可取得之處,以利防身或防止有人鬧場始為合理,實無將之置於他人住宅二樓閣樓冰桶內之必要,則證人乙○○上開證稱,已非無憑。
(四)次查,被告獲判無罪後,檢察官並未提出客觀事證,徒以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之自白,據為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前審卷五、六頁),本院前審再傳喚上開三位證人,惟證人乙○○未能到庭,證人陳錦威、陳文凱仍證稱該槍彈應係乙○○所持有云云在卷(參見本院前審卷五七、五八頁)。嗣本院更審時,調出環球舞廳之錄影帶勘驗結果,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四十三秒,有一男子在舞廳門口見多人出來時,由後腰部掏出槍枝並拉槍機,隨後放回原後腰處,但在現場停留至上午六時多始離去,有勘驗筆錄可稽(參見本院更審卷十八頁),但因被告傳喚未到,本院乃向警方調取被告及乙○○之口卡片,且查閱在押表,始悉乙○○在監執行他案,隨即提訊證人乙○○,再勘驗錄影帶之結果,該掏槍男子即係證人乙○○,且依勘驗錄影帶全程之結果顯現:被告自舞廳門口出來,即有多人圍在旁邊在爭執或理論,乙○○亦未拿出該槍彈把玩,亦無開槍之舉止,則證人乙○○在舞廳門口持有該槍彈,依錄影帶顯示,難以證明有與被告或他人間,事先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錄影帶亦無法顯現店內之情事,且證人乙○○亦證稱:伊曾在查獲地發現槍彈,問被告、證人等人如何處理,未有結果,隨後即遭查獲,伊很少回去查獲地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四八頁),對照證人乙○○於原審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依證人乙○○、陳錦威、陳文凱三人於原審所證:在環球舞廳拿出之槍彈即係在力行路被查獲之槍彈等語,以及環球舞廳係一月四日,而案發時間係一月十二日,相距有限等情,可見乙○○一月四日在舞廳所持有之槍彈應即係查獲之槍彈無訛,是證人乙○○於本院更審時,雖否認一月四日在舞廳門口伊有持槍彈之行為,但依上所述,顯係卸責之辯,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證人乙○○於原審、本院更審時證稱前開槍彈係伊藏放、在伊住處內發現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辯稱該槍彈並非其所藏放,而係乙○○所有云云,即非無憑,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三、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亦堪認被告之辯詞,尚堪採信,自無依職權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是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遂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猶以起訴之依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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