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一八一、二四八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生效,故於該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六月初某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六月初某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台十七線永興橋旁查獲。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