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林陳淑良
訴訟代理人  林大溢
被   告  郭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公有民生市場二
樓第161號攤(舖)位辦理轉讓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公
有民生市場二樓第161號攤(舖)位(下稱系爭攤位)辦理
轉讓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
元;嗣於102年11月29日具狀擴張上開㈡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1,500元;復於103年2月5日具狀擴張上開㈡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24日簽訂羅東鎮公有民生巿場攤
位永久使用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原告讓與系
爭攤位使用權予被告,而被告並依約給付原告讓與費用275,
000元,原告亦依約將系爭攤位交付被告使用,惟因當時系
爭攤位使用權尚未明定得以讓與,兩造遂於系爭讓渡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立約日即取得該等攤位之全部
使用權,…。」、第6條約定:「茲後該攤位之義務權利,
由甲方自行處理,核與乙方(即原告)無涉,…。」、第7
條約定:「如依規定准予攤位名義移轉過戶時,乙方應即無
條件提具相關資料證明及印章等配合甲方辦理,不得延誤,
否則自願負法律及損失之一切責任,惟其辦理之一切相關費
用概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是系爭攤位自94年9月24日
起所生之會費、使用費及清掃費,依系爭讓渡書第6條約定
應由被告負擔。嗣宜蘭縣政府於98年10月27日公佈宜蘭縣公
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承租或使用市場攤(舖)
位屆滿2年,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將攤位(舖)轉讓予他
人:…。」、第6條第1項規定:「原承租人或使用人申請攤
(舖)位轉讓時,應會同受讓人填具『宜蘭縣轄內公有零售
市場攤(舖)位轉讓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等語,是系爭攤位自98年10月27日起即得辦
理轉讓登記,則依系爭讓渡書第7條約定,被告自應協同原
告向主管機關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民生或第三市場辦公室辦
理轉讓登記,詎被告迄今均拒不辦理,且亦未依約繳納系爭
攤位自99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會費、使用費及清掃費(
下稱系爭攤位各項費用)共計61,500元,而由原告代為繳納
,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自應償還原告上開費用
61,500元,為此,爰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中訴之聲明㈡部分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
管機關將系爭攤位辦理轉讓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將系爭攤位辦理轉
讓登記予被告,然系爭攤位自98年10月27日起即得辦理轉讓
登記,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原告均藉故拖延,復未經被告
同意,即擅自向主管機關繳納99年1月至102年11月間系爭攤
位各項費用,則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7條約定自應負擔系爭
攤位各項費用,其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除訴之聲明第1項外,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24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由
原告讓與系爭攤位使用權予被告,而被告並依約給付原告讓
與費用275,000元,原告亦依約將系爭攤位交付被告使用,
惟因當時系爭攤位使用權尚未明定得以讓與,兩造遂於系爭
讓渡書第4條、第6條、第7條為上開約定,嗣宜蘭縣政府於9
8年10月27日公佈宜蘭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管理
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攤
位自98年10月27日起即得辦理轉讓登記,而系爭攤位各項費
用自99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均係由原告向主管機關繳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1份、羅東民生公有零售市場
自治會經常會費收據聯5張、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羅東鎮民生
市場攤(舖)位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15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8頁、第70頁至第79),並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
2年9月24日羅鎮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宜蘭縣公有零
售市場攤(舖)位轉讓管理辦法、攤位轉讓辦理程序、宜蘭
縣羅東鎮公有民生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500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
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因此,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如客觀上係有益於本人,管理人即得請
求上開費用。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自99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系爭攤
位各項費用共計41,820元之事實,業據其羅東民生公有零售
市場自治會經常會費收據聯5張、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羅東鎮
民生市場攤(舖)位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15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70頁至第79),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
系爭讓渡書第6條既約定:「茲後該攤位之義務權利,由甲
方(即被告)自行處理,核與乙方(即原告)無涉,…。」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且原告自94年9月24日起亦將
系爭攤位交由被告使用,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於斯時起自負有
繳納系爭攤位各項費用之義務,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代被告繳納系爭攤位各項費用共計41,820元,為被告管理
事務,且該管理行為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所為支出亦屬必
要之費用,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
用41,8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因原告拒不辦理系爭攤位轉讓登記
,其依系爭讓渡書第7條約定自應負擔系爭攤位各項費用云
云。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否認其有拒不辦理系爭攤位轉讓登記之事實,
則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空言抗辯,已
難採信,遑論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7條之約定,僅係於遲延
配合被告辦理系爭攤位讓與登記時,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得免除負擔系爭攤位各項
費用之責,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⒊另原告固主張其除前開41,820元外,於前開期間尚代被告繳
納系爭攤位各項費用19,68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
本院審認,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遽認其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2年12月5日收受原告上開擴
張聲明之準備書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惟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原
告41,82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自102年12月6日起即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41,820元部分自102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820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除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外,
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惟其此部分請求係依選
擇合併所為請求,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已
獲前揭勝訴判決,則其依不當得利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將系爭攤位辦理轉讓登記予被
告,並應給付原告41,820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
第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雖
就主文第1項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原告係請
求被告協同其辦理系爭攤位轉讓登記,乃屬命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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