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
5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日確定(正在執行中)。
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9月5日下午7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及彰化縣境內不特定道路旁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星期施用1次。期間內先於94年8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正大紙廠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末於94年9月8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再次查獲;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 、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9月5日煙檢字第943693號、94年9月19日煙檢字第94403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半透明結晶物1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應為安非他命(毛重為0.6公克)無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0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1年
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4次判刑確定,其中3次並已執行完畢,而最近一次係於94年5月1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本次犯罪期間內二次為警查獲,仍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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