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36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36724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銘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超過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利息部份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債權人就超過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張銘溪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