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七二號判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前二、三天,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公廁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警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二五號搜索票,搜索其與女友 張雅芳 共同居住之臺東市○○路○段○○○號居所時,乙○○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送驗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其結果判定被告送驗尿液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慈大藥字第九四一0一四0一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函亦明文:「目前地方衛生局須併用TOXILAB方法(即薄層層析法)與酵素免疫學分析法,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且須兩檢測方法皆呈陽性時方可判定為陽性尿液。其二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尿液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七二號判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追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並未扣案,被告陳稱均已丟棄而滅失,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