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龍昇豪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縣桃相對人 張鈺霖 原名 張玉霖
住桃園縣桃乙○○住桃園縣桃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票號:第FI○○一○○七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第FJ○○一二五一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各一張,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就相對人龍昇豪有限公司及乙○○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水字第7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票號:第FI001007號,面額50萬元、票號:第FJ001251號,面額10萬元各1張,合計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5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相對人甲○○、張鈺霖(原名張玉霖)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至於相對人龍昇豪有限公司、乙○○部分,聲請人均於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甲○○、張鈺霖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張鈺霖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全水字第7332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440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第6聯)、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9日桃院木執91年執全水字第3531號證明書、相對人甲○○、張鈺霖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各1件、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32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執全字第3531號假扣押執行、91年度存字第344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甲○○、張鈺霖部分,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爰予刪除。」此參上開條文於民國92年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自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如有聲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就相對人龍昇豪有限公司、乙○○部分,均係在上開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則依上說明,其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龍昇豪有限公司、乙○○之部分,以上開理由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為無理由,其所為該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