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常歧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3月24日以95年度抗字第358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提存捷運土城線補償費時為「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台灣民間之神明會,在實體法上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無權利能力。又神明會之會產(會田),實務上仍認其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遇有無從選任管理人之特殊情形者,即會員資料均無從查考者,經相當確實之調查後,仍無法得知神明會之會員〔會產(會田)之公同共有人〕時,提存機關應可參照非訟事件法第6條(即修正後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神明會代表人辦理提存【司法院83年2月25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0471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捷運土城線地下穿越「福德爺」之土地,而其管理人已死亡,亦查無「福德爺」之申報備案資料,為辦理提存補償費事宜,故參照非訟事件法第6條準用民事訟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對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函、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憑,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而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其管理人為「甲○○」,地目為「祀」,而甲○○已死亡,其會員均無從查考,此有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函、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提存時為受取人以處理補償金提存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上述補償金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白俊傑【附表】:
1.臺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48-4號
2.臺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48-5號
3.臺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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