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在與乙○○共同居住之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房屋中,竊取乙○○向大眾銀行申辦之現金卡暨密碼,而於同日十五時十九分及同日十六時四十九分,接續在位於國立臺東中學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及位於臺東市○○路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該竊得密碼之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一千元,合計共詐領七千元。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取其向大眾銀行申辦之現金卡暨密碼,並接續由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取得現金七千元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前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係表兄弟,屬五親等內之血親,且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劉柏駿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