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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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999號傷害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999號傷害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據以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惟查,被告被訴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傷害訴外人乙○○(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審理中)犯行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庭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實質上即與諭知無罪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未依同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訴仍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