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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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上訴人 黃薏軒 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薏軒意圖供行使之用,竊取 夏升堂 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盜用夏升堂之印章於支票上,進而偽造夏升堂名義之支票,持向告訴人 何季翰 行使,作為借款之憑據,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上訴人盜竊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刑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夏升堂及何季翰於警詢、第一審之指證,以及系爭支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經更改,而為無效票據,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亦詳敘其不可採之理由。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何季翰於警詢陳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何季翰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當場於支票上填載十萬元,何季翰另要求上訴人簽發一紙十萬元之本票,約定半個月還款等語。上訴人除坦承持票借款外,亦稱其更改支票發票日係當何季翰之面為之,支票與本票之發票日不同,則係因借款期間為一個月等語。足見上訴人經何季翰同意,始將發票日由「4月」改為「5月」。亦即何季翰知悉支票發票日經更改後已成為無效票而無從兌現,始要求上訴人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偽造支票之犯行尚在未遂階段,原判決論以既遂罪,即有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支票持向何季翰借款行為,其詐欺取財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並據以指摘第一審認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為不當。然原判決未敘明理由,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不僅有違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民國
96年4月23日)及印章均於竊盜現場填載完成(見偵緝卷第十四頁);支票上之金額於交付何季翰時已填載完成,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亦即上訴人交付支票予何季翰時,法律規定之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無欠缺,其未經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以向何季翰行使,偽造支票並行使之行為即已既遂,縱其後應何季翰之要求、同意而更改發票日期,仍無礙既遂罪之成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既遂罪處斷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行使偽造支票,借得與支票面額相當之款項,認其詐欺取財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另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罪為不當,經核並無違誤。又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結果,均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情狀後,亦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即均係酌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難認有何違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第三審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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