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仁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周德慈張凱 評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3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吳仁延於民國108年5月24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鄉○○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嘉159線道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欲左轉中山路,適有周德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張凱評林薰芳 (未據告訴)沿上開中山路駛至,2車因而碰撞,周德慈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張凱評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德慈、張凱評告訴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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